• 、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社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济南市社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2019年12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济南市社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信用管理,提高社会信用水平,创新社会治理机制,培育社会信用服务产业,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管理,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与奖惩,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信用主体),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行为和状态。  本办法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能够用于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 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管理活动,应当按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信息主体的合法利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各区县政府应加强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统一领导,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协调机制、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设立专项资金,保障工作经费,统筹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及各区县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牵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依法具有行业监管职能的市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信用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统筹建设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推进社会信用信息跨部门、跨领域互联互通、共享共用。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参与社会信用建设,提高守法履约意识,弘扬诚信文化,共同推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营造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  第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实行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其中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自然人以公民身份证号等身份证明为其社会信用代码。  第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实行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应当包括提供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事项、数据标准、披露方式、有效期限等要素。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坚持合法、审慎、必要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需要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应当依法采集、客观记录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一)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1.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注册登记备案信息;  2.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  3.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等方面的认证认可信息;  4.动产抵押登记、股权出质登记、知识产权出质登记、商标注册等信息;  5.其他反映法人和其他组织基本情况的信息。  (二)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1.姓名、身份证号码;  2.就业状况、学历、婚姻状况;  3.职业资格、执业许可等信息;  4.其他反映自然人基本情况的信息。  (三)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失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1.税款、社会保险费欠缴信息;  2.人民法院发布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  3.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欠缴信息;  4.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  5.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6.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被监管部门处理的信息;  7.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等信息;  8.被监管部门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  9.法定抽查检查未通过的结果信息;  10.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四)自然人的失信信息除前款第二、四、五、八项所列信息外,还包括下列内容:  1.税款欠缴信息;  2.参加国家或者本省组织的统一考试作弊信息;  3.在学术研究、职称评定等工作中弄虚作假信息;  4.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主要经营人员通过注销工商登记逃避行政处罚信息;  5.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五)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的其他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1.各级政府及其部门授予的表彰、奖励等信息;  2.参与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开展的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3.国家、本省、本市规定的其他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数据目录及时、客观、完整地采集本行业、本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并通过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信用信息审查机制,在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信息前按照有关规定核实采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并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或者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按照真实、客观、全面的原则,依法采集其会员、服务对象或者经营者等的市场信用信息,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信息采集,不得将服务与市场信用信息采集相捆绑,涉及征信业务的,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鼓励信用主体向公共信用信息服务机构提供自身市场信用信息。信用主体应当对其提供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支持企事业、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协议约定共享社会信用信息。共享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应当取得信用主体的书面授权。  第十三条 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和纳税数额等信息。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的披露与应用  第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通过社会公开、政务共享、授权查询方式披露。  支持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依照法律法规或者约定公开其所采集的市场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 信用主体享有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  公共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应当制定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未经信用主体书面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询其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失信信息披露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届满,公共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应当将该信息从公示网站删除,并转档保存,不得继续对外公示或者提供查询,不再作为失信惩戒依据。  第十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并可根据履行职责需要,在下列工作中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监督检查;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和项目支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资质认证、科研管理等;  (三)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职务职级任免和升降、岗位聘用;  (四)表彰奖励;  (五)其他管理工作。  其他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单位,可依法查询、使用与其管理服务事项相关的社会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市场交易、企业治理、行业管理、融资信贷、社会公益等活动中依法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  第四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十九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跨部门、跨领域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依法加强对守信行为的褒扬、激励和对失信行为的约束、惩戒。  第二十条 对于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对诚信典型和连续3年无不良信用记录的行政相对人,可视情实施“绿色通道”和“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对符合条件的行政相对人,除法律法规及行业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要求提供的材料外,部分申报材料暂时不齐备,其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可先行受理,加快办理进度;  (二)在实施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招商引资配套优惠政策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中,优先考虑诚信市场主体,加大扶持力度;  (三)在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提倡依法依约对诚信市场主体采取信用加分等措施;  (四)在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领域对诚信个人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便利。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根据监管对象的信用记录和信用评价分类,对诚信市场主体提供便利化服务;  (五)对符合条件的诚信企业,在例行检查、专项抽查中适当减少检查频次;  (六)将诚信市场主体优良信用信息和诚信典型及时在政府网站和“信用中国(山东济南)”网站进行公示;  (七)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失信主体实施信用惩戒措施的,应当与信用主体违法或者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设定和实施信用惩戒措施,不得超越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依法被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信用主体,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就相关联的事项可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  (二)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  (三)限制股票发行上市融资或发行债券;  (四)限制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融资,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民间融资机构、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等机构;  (五)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六)严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  (七)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八)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九)对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  (十)及时撤销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十一)失信被执行人为个人的,限制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十二)对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的严重失信信用主体实施限制出境和限制购买不动产、乘坐飞机和高等级列车、旅游度假、入住星级以上宾馆及其他高消费行为;  (十三)对严重失信信用主体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期货、保险等服务;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严重失信信用主体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记录其严重失信信息时,应当标明该失信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信息,并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及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进行失信惩戒。  第二十四条 市级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按照国家和省直有关部门确立的标准认定相关领域红黑名单。红黑名单信息要及时推送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共享使用,并通过认定部门(单位)门户网站、“信用中国(山东济南)”网站向社会公众发布。其中,涉及企业的名单信息,同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发布。在保证独立、公正、客观的前提下,鼓励有关群众团体、金融机构、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将产生的红黑名单信息提供给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政府有关部门参考使用。  第二十五条 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发“税易贷”“信易贷”“信易债”等守信激励产品,引导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和商业销售机构等市场服务机构参考使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信用积分和信用评价结果,对诚信市场主体给予优惠和便利。  第二十六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用承诺制度,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督管理机制。  建立市场准入前信用承诺制度,市场主体在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行政许可事项时作出的公开承诺及其书面承诺履约情况,应当纳入信用记录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引导企业主动发布综合信用承诺和产品服务质量等专项承诺,开展产品、服务标准等自我声明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推动行业信用建设,提高行业公信力。引导行业协会商会完善行业内部信用信息采集、共享机制,将严重失信行为记入会员信用档案,并推送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与有资质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开展会员企业信用等级评价。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按照行业标准、行规、行约等,视情节轻重对失信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惩戒措施。  第五章 信用信息安全和信息主体权益保护  第二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服务机构、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信息安全防护,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查询使用、应急处理和责任追究等制度,保障信用信息采集、归集、披露、应用、管理全过程安全。  公共信用信息服务机构、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篡改、虚构、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二)越权查询社会信用信息;  (三)擅自将社会信用信息提供给第三方使用;  (四)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  (五)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社会信用信息;  (六)利用所查询的社会信用信息从事非法活动;  (七)违反信息安全管理有关规定;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服务机构、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制度,建立完善信用信息异议处理和信用修复等机制,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披露、管理等相关情况,以及其社会信用评价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第三十一条 信用主体认为其社会信用信息的内容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信息采集、归集、披露、使用过程中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等情形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服务机构、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公共信用信息服务机构、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异议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失信主体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不再作为联合惩戒对象。建立有利于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社会鼓励与关爱机制,支持有失信行为的个人通过社会公益服务等方式修复个人信用。  第三十三条 依法具有采集、归集、披露、应用、管理自然人的个人信用信息权限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按照约定开展相关工作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的个人信用信息。  第六章 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和发展  第三十四条 各级将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推动征信、信用评级、信用保险、信用担保、履约担保、信用管理咨询及培训等信用服务发展,切实发挥信用服务机构在信用信息采集、加工、应用等方面的专业作用,规范和培育信用服务市场。  第三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信用服务机构实行分类监督管理,建立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承诺制度,健全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机制,规范和支持信用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三十六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开拓信用信息应用和信用服务领域,为政府部门、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多样化、定制化的信用产品服务。  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与信用服务机构在信用记录归集、信用信息共享、信用大数据分析、信用风险预警、失信案例核查、失信行为跟踪监测等方面开展合作。  第三十七条 信用服务机构收集、处理信用信息及提供信用产品,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审慎、安全的原则,依法接受政府监管。  信用服务机构对办理业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妨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鼓励在重点行业管理中引入信用服务机构参与信用监管,为行业信用档案建设、备案、资质准入提供基础信用信息查询和核查服务,并提供行业信用状况监测报告。  鼓励创新示范园区、产业园区引入信用服务机构,为园区管理、入驻企业提供定制化信用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九条 信用服务行业协会商会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制定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宣传培训、行业信息发布等活动,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第四十条鼓励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开展信用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鼓励驻济高校和科研院所根据自身定位开设信用管理专业,培养信用服务专业人才,推动教育与信用服务产业融合发展。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引进国内外高层次信用服务专业人才。  第七章 社会信用的环境建设  第四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完善决策机制和程序,提高决策透明度;严格兑现依法向社会作出的政策承诺,认真履行依法签订的合同。  第四十二条 司法机关应当提高司法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水平,推进司法公开,严格公正司法,维护公平正义。  第四十三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当在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方面开展诚信教育。  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结合思想教育课程,在教育教学中增加诚信教育内容,采取多种形式开展诚信教育活动,提高青少年的诚信意识。  第四十四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当结合道德模范表彰、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各行业的诚信创建活动,树立诚信典范,弘扬诚实守信的传统文化和现代契约精神。  鼓励各类媒体宣传诚实守信典型,报道、披露各种失信行为和事件。引导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在公益广告中增加诚实守信内容的宣传。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中的工作人员,在社会信用信息归集、采集、使用以及实施信用激励、约束措施等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市发展改革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实施约谈。  第四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窃取、提供、出售社会信用信息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月31日。

    专栏
    2021-01-11
  •   近日,《陕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表决通过,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条例从市场主体保护、市场环境、政务服务、监管执法、法治保障等方面进行了规范。  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体系  政府及部门职责上,条例规定,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是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激励监督机制方面,条例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考核结果不达标的本级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实行约谈。  不得制定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  市场主体保护方面,条例规定,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对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保护。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政策等方面,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依法确需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强制措施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条件、程序进行。禁止超标的、超范围查封、冻结和扣押涉案财物,鼓励采用现代科技手段实施查封、扣押,最大限度减少对涉案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摊派行为。市场主体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深化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降低企业成本  省人民政府应当深化土地、人力资源、技术、资本、能源等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扩大要素市场化配置范围,完善政府调节与监管,提高要素配置能力。要加快水电气等资源性产品价格改革,减少交易和供应中间环节,降低能源成本。加强土地供应利用统计监测,盘活存量土地,实行差别化的供地价格,分类保障项目用地,降低企业用地成本。  相关涉企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  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规范涉企收费,对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依法核定和清理,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目录清单之外的前述收费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收取。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实行政府定价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有上下限设置的,按下限标准收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和本省各项减税降费政策。  建立拖欠账款行为惩戒机制  清欠整治方面,条例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拖欠账款行为惩戒机制,通过采取预算管理、绩效考核、审计监督、责任追究等措施,防止和纠正拖欠或者隐形拖欠市场主体账款行为,定期组织开展政府违约清欠专项整治,依法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陕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18年3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主体保护  第三章 市场环境  第四章 政务服务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推动高质量发展,奋力谱写陕西新时代追赶超越新篇章,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各类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坚持市场主体平等,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推进互联网与政务服务深度融合,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对标国内外先进水平,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本省应当抓住用好共建“一带一路”、新时代推进西部大开发形成新格局、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等重大战略机遇,融入以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加快构建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打造内陆改革开放高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统筹推进、督促落实、研究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是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组织指导、统筹协调、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借鉴优化营商环境先进做法,复制推广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  中国(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和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功能区,应当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发挥引领示范作用,先行先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改革措施。  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的失误或者偏差,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且未牟取非法利益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六条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制定营商环境评价办法并组织实施,相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鼓励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开展营商环境评价。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影响各地区、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营商环境考核结果不达标的本级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实行约谈。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宣传工作,及时发布、解读、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  资讯媒体应当创新宣传方式,系统宣传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措施和成效,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的舆论监督。  第九条 各类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自觉维护市场秩序,履行安全、质量、卫生、资源环境、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  第二章 市场主体保护  第十条 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对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国家和本省支持发展的政策,依法平等享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的权利。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政策等方面,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由市场主体依法自主决策的定价、内部治理、经营模式等事项。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以及企业经营者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依法确需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强制措施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条件、程序进行。禁止超标的、超范围查封、冻结和扣押涉案财物,鼓励采用现代科技手段实施查封、扣押,最大限度减少对涉案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  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摊派行为。市场主体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依法施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举报投诉平台,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和维权援助机制,鼓励、引导企业建立专利预警制度。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表决权、收益权和监督权,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营商环境投诉举报机制,建立统一的市场主体维权服务平台,公布营商环境投诉热线、电子邮箱等投诉举报方式。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畅通部门电话、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投诉举报反馈渠道,保障市场主体合理合法诉求得到及时处理。  第三章 市场环境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构建覆盖企业全生命周期的服务体系,在企业开办、融资信贷、贸易投资、纠纷解决、企业退出等方面持续优化营商环境。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深化土地、人力资源、技术、资本、能源等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扩大要素市场化配置范围,完善政府调节与监管,提高要素配置能力。加快水电气等资源性产品价格改革,减少交易和供应中间环节,降低能源成本。加强土地供应利用统计监测,盘活存量土地,实行差别化的供地价格,分类保障项目用地,降低企业用地成本。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完善境外投资者权益保障机制,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依法转移其投资收益。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规范涉企收费,对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依法核定和清理,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目录清单之外的前述收费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收取。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  实行政府定价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有上下限设置的,按下限标准收取。  第二十一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和本省各项减税降费政策,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确保减税降费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  第二十二条 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引导商业银行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贷款投放力度,促进建立和完善监管指标体系,推动小微企业各项贷款增速、有贷款余额的户数、“首贷户”占比、信用贷款和续贷业务占比等指标提升,支持开发符合中小企业发展需要的金融产品,完善中小企业融资服务平台,引导优质金融资源更便捷更有效地投向中小企业,降低融资成本。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出资新设、增资扩股、引入社会资本等方式,发展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高融资担保能力,加强对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担保费补贴和风险分担机制,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扩大担保业务规模,降低担保费率。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完善中小企业服务综合平台,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推动中小企业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为中小企业提供政策咨询、信用服务、人才培训、法律维权、市场开拓等全方位的公益性服务。根据企业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场地和设施,为建设和创办小微企业创业基地、孵化基地、众创空间等创业载体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和相关配套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按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要求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公平竞争相关工作,协调解决公平竞争工作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有效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实行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管理,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依法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公开交易目录、规则、程序、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及时获取有关信息并平等参与交易活动。推进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业务全流程电子化。  推广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电子保函在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中的运用,降低市场主体交易成本。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人才培养、引进、开发、流动、评价、激励、服务等体制机制,通过政策和资金扶持吸引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支持市场主体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联合培养高层次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创业创新人才引进的具体措施,吸引高等学校毕业生等各类人才在本地就业创业,在医疗、社会保险、住房、配偶安置、子女教育等方面提供保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交通、水利、能源、通信、环保等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完善与生产经营活动配套的医疗、教育、商业、保障性住房等公共服务设施,为市场主体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和生活条件。  第二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优化报装流程,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报装办理时限等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禁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在工程建设、报装接入、验收开通、设施维护及转供等环节违规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注重培育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引导行业协会商会制定符合高质量发展要求的行业发展标准、技术服务标准,发挥其在政府和企业间的桥梁纽带作用。对各类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依法规范监督。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加强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完善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推进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应用,向市场主体提供免费的信用信息查询服务,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共用。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体系建设,坚持依法行政、政务公开、勤政高效、守信践诺,建立健全政务诚信监督体系和政务诚信档案,完善政务诚信监测评价机制和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约定义务,由此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拖欠账款行为惩戒机制,通过采取预算管理、绩效考核、审计监督、责任追究等措施,防止和纠正拖欠或者隐形拖欠市场主体账款行为,定期组织开展政府违约清欠专项整治,依法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强化与税务、社会保障、金融等部门协同办理,鼓励推行清税承诺制,提高注销便利度。  对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市场主体,适用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推进市场主体破产市场化、法治化,探索建立重整企业识别、信用修复等机制,支持破产市场主体的债务重组和后续发展,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涉及的企业注销、涉税事项处理、资产处置、职工权益保护等有关问题。  第四章 政务服务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强服务意识,创新服务方式,转变工作作风,以市场主体满意度为检验标准,优化和再造业务流程,推进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最多跑一次”,为市场主体提供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等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数字政府建设,依托物联网、人工智能、区块链、大数据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实现政务服务数字化。  县级以上政务数据管理机构应当编制并及时更新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按照责任清单和资源目录做好数据收集共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法归集和汇交政务数据,编制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目录清单和共享清单。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同级和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应当共享政务数据,政务数据共享权限和流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有关部门应当深化数据共享应用,能够通过部门间数据共享收集的,不得要求服务对象重复填报。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确保共享数据安全,不得用于与履行职责无关的活动,不得随意更改、编造。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推动线上和线下政务服务融合,加强业务协同办理,优化政务服务流程,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纳入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办理,实现政务服务事项全省全流程一网通办。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政务服务移动端、自助端的标准化、规范化建设,整合集成各部门现有移动端,充分利用金融机构等第三方网点自助端服务资源,实现政务服务事项便捷便民办理。  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渠道,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限定办理渠道。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办理,编制并公布全省统一的政务服务事项目录。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全省统一的政务服务事项目录规范办事指南,明确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条件、流程、所需材料、时限、收费标准、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内容。办事指南中的办理条件、所需材料不得含有模糊性兜底要求。  第四十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利于市场主体的原则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办事指南的规定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不得对市场主体提出规定以外的要求;  (二)能够通过政府部门之间信息共享获取的材料,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  (三)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现场核查、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安排,不得推诿、拖延;  (四)同一政务服务事项在同等情况下,应当同标准受理、同标准办理,不得差别对待;  (五)遵守工作纪律,不得与市场主体有任何影响依法履职的交往。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各级政务服务中心建设,优化和改善政务服务中心办事环境,提高工作能力、办事效率和智能化服务水平。  已设立政务服务中心的,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政务服务事项应当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统一办理,并提供一站式服务。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全面梳理、公布涉及市场主体的法律、法规,减税降费、行政奖励、财政补贴补助等各项优惠政策和产业促进政策,根据企业所属行业、规模等主动精准推送政策,编制政策清单,明确流程时限,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做好落实。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应当建立全程跟踪服务机制,对重大招商引资项目,指定政府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及时协调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承诺的招商条件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不得提供虚假的政策优惠条件。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稳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高效原则,建立相对集中审批制度。将分散在各个部门,与企业和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且经常发生、申请量大、有明确审批标准和程序、集中办理更加便民高效的审批事项,实行集中办理。相对集中审批事项清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审管联动机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与集中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的事前衔接,在专家评审、现场踏勘、检验检测等关键环节支持和协助。集中审批服务部门应当及时将办理结果信息推送至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主管部门启动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并及时反馈监管行为信息。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依法办理的行政许可等事项具有法律效力,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不得要求市场主体再加盖本部门印章,增加市场主体义务。  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的工作指导,开放相关信息系统,并对集中审批事项涉及的有关业务需求予以支持。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服务事项容缺受理制度,制定实行容缺受理的事项清单,明确事项的主要申报材料和次要申报材料。对基本条件具备、主要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条件,但次要材料或者副件有欠缺的登记、审批事项,申请人按要求作出书面承诺后,先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可容缺申报的材料。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纳入“证照分离”改革范围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按照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准入服务等方式实行分类管理。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审批部门批准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特殊管制行业外,企业凭营业执照即可开展一般经营活动。  第四十七条 本省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但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公共安全、金融业审慎监管、生态环境保护和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行业、领域除外。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的范围、目录由省级有关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申请人承诺符合办理条件的,有关政府部门应当作出同意的决定;未履行承诺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达到条件的,撤销决定,并将有关情况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作出虚假承诺的,撤销同意决定,按照未取得决定擅自从事相关活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并将有关情况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申请人有较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存在曾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在信用修复前不适用告知承诺。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健全部门协同工作机制,优化再造投资项目审批流程,统筹考虑用地、规划等各类建设条件同步落实,精简审批要件,实行与相关审批在线并联办理。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对项目可行性研究、用地预审、选址、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水土保持评价、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等事项,实行项目单位编报一套材料,政府部门统一受理、同步评估、同步审批、统一反馈,推进项目落地。  第四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推行除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之外的工程建设项目分级分类审批和监管制度。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相关工程建设项目的分级分类标准,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实行差异化审批、监督和管理。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全流程在线审批、并联审批、多图联审、联合竣工验收等方式,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能。  在依法设立的开发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推行区域评估,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对一定区域内压覆重要矿产资源、文物勘探、地质灾害危险性等事项进行统一评估,不再对区域内的市场主体单独提出评估要求。区域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并纳入相关部门管理依据。区域评估的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规范清理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建立中介服务清单,实行动态管理。放宽中介服务市场准入,禁止通过限额管理控制中介服务机构数量,破除中介服务垄断。对少数专业性较强、短期内无法形成充分市场竞争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应当依法核定收费标准,且不得高于外省同行业标准。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介服务收费价格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的有关要求,创新监管方式,优化通关流程,提高通关效率,清理规范口岸收费,降低通关成本,推动口岸和国际贸易领域相关业务统一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办理。  第五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简并申报缴税次数,公开涉税事项办理时限,压减办税时间,全面推广使用电子发票,逐步实现全程网上办税,持续优化纳税服务。  第五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与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等部门的协作,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缴税一窗受理和并行办理。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完善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逐步实现市场主体在同一平台上办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的要求,建立政企沟通机制,通过调研、座谈、问卷调查等多种方式及时听取市场主体的意见建议和反映诉求,了解市场主体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并依法帮助其解决。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组织召开企业家座谈会,听取意见建议,建立健全沟通成果督办和反馈机制。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推行政务服务评价制度,通过意见箱、热线电话、监督平台等方式收集评价意见,接受市场主体和社会各界评价。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用监管和联合奖惩机制,依据市场主体的信用状况及风险程度等,实施差异化分类监督管理。对信用良好的市场主体减少监督检查比例和频次,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对信用风险较大的市场主体加大监管力度;对严重失信主体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分类监管实施细则,严格规范联合惩戒名单认定,依法开展失信联合惩戒。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明确失信信息修复的条件、标准、流程等要素。对于符合信用修复条件、完成信用修复的市场主体,有关政府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及时停止公示其失信信息,终止实施信用惩戒措施。  鼓励市场主体通过纠正失信行为、履行法定义务、消除不利影响或者作出信用承诺等方式,修复自身信用。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政务服务、政府采购、公共资源交易、政府资金安排、企业投融资服务等事项中设立信用信息查询环节,将市场主体的信用记录、公共信用综合评分、第三方信用评价报告等作为重要参考,优化公共资源配置,防范决策风险。在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经济活动中,推行第三方综合信用等级评价制度。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确保质量和安全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全省在线监管平台,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推行远程监管和移动监管,推动监管事项全覆盖、监管过程全纪录,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推进工程项目领域专项治理,强化监督制约,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应当将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和信用评分纳入评标指标体系,依法建立招标投标领域信用黑名单制度,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记录,并推送至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公示。  第六十二条 政府采购和招标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定潜在供应商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二)要求潜在供应商或者投标人设立分支机构;  (三)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  (四)违反规定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资质、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等;  (五)其他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或者投标人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推进跨部门、跨行业综合行政执法,减少执法主体和执法层级,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防止重复执法和执法缺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通过考核、定期报告、协调指导、执法数据共享等方式,推进执法信息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重点领域外实行的行政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进行。对于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抽查检查事项,应当采取合并检查或者部门联合抽查检查的方式,原则上一年抽查检查一次性完成。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  禁止将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作为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内容,组织开展行政效能督察,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及时纠正。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适时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政策措施,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清理和评估,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存在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规定,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并予以公布。  第六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仲裁机构和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完善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相互协调、有机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推进“一带一路”国际商事法律服务示范区建设,为国际商事业务发展提供法律服务和法治保障。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产业发展、资金支持、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根据职责权限和分工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危害生产经营秩序的;  (二)偷税、骗税、骗汇、制贩假币、非法集资等危害金融税收秩序的;  (三)在工程建设中弄虚作假,转包、违法分包等危害建筑市场秩序的;  (四)侵犯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知识产权的;  (五)采取不正当竞争或者垄断等行为破坏市场秩序的;  (六)其他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破坏市场秩序的。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哄抢财物、强迫交易、滋扰冲击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和侵犯市场主体人身财产安全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依法惩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七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特约监督员制度,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企业负责人、职工、城乡居民代表中聘请特约监督员,协助开展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本地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取消单位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工作人员受到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等责任追究的,取消其当年评先评优资格,情节严重的,当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等次。  第七十六条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发现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应当督促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专栏
    2021-01-07
  • 《台州市企业信用促进条例》近日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将于7月1日起施行。    “我们曾做过相关调查,该《条例》是全国首部企业信用促进领域的地方性法规。”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於艳华说。    此次,台州以地方立法的形式来引导、激励、服务台州企业走诚信经营的发展之路,做大做强本土企业,传承诚信传统,发挥信用优势,壮大信用财富,推动台州经济高质量发展。相比较于失信惩戒为主的通行做法,《条例》更注重通过正向激励的方式提升企业信用状况,为守信企业发展提供便利条件。    培育和规范信用服务市场    眼下,我市一些企业面临信用查询难、各地区各行业对信用评价不统一等问题,企业合法信用权益一时难以得到保障。    “此次《条例》就突出了问题导向,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台州方案。”於艳华说。    为明确各方职责,《条例》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信用促进工作,编制企业信用发展规划,保障信用促进工作所需的人员和经费,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推进信用信息资源整合、应用,培育和规范信用服务市场。    《条例》也明确了发展和改革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地方金融工作部门以及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市金融服务信用信息工作机构的职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信用促进相关工作。    换句话说,届时对于企业信用工作,有关部门不再各自为战。例如,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将依据评价办法计算得出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供有关国家机关、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参考使用,并在一定条件下向社会公开。而市级行业主管部门也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统一本市行业信用评价标准,避免各县(市、区)评价标准不统一现象。    鼓励企业走诚信之路    诚信经营是企业发展之本。《条例》规定,台州企业作为自身信用建设的第一责任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合同义务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遵循诚信原则,承担社会责任,在生产经营、劳动用工、安全管理、环境保护、社会融资等方面强化信用自律,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立法的目的之一,就是要鼓励企业走诚信经营发展道路。”於艳华表示。    《条例》明确鼓励企业记录、报送自身市场信用信息;规定行业协会、金融机构、企业和其他组织向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报送其他企业市场信用信息前,应当书面告知被报送信息的企业,并给予适当的履行期限;明确市场信用信息的查询途径;详细规定了市场信用信息异议和修复程序,明确在异议处理时,对信息的真实性存在争议或者无法核实的,    应当立即终止披露该信息。    有利于优化台州营商环境    近日,我市有关媒体公布了该《条例》,台州市场主体反响积极并寄予厚望。    “这个《条例》,我在微信朋友圈刚看到,觉得出台非常及时和必要,以后我们要努力做好企业信用工作。”台州嘉本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陈东勇说。    《条例》从政策制定、财政支持、政府采购、招标投标、信用承诺制等九个方面,规定了对守信企业激励的具体措施,这对企业来说是一大利好。    譬如,《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出台涉企政策前应当听取企业意见,财政资金和项目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信用较好企业,国家机关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信用较好企业的货物、工程和服务,政府项目招投标设置一定比例的信用分,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中对信用良好的企业适用信用承诺制,有关单位对信用良好的企业优化监管方式等,这些都走在省内甚至国内城市前列,有利于进一步优化台州营商环境。    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是法治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一项核心机制。据了解,对于失信企业,《条例》在财政支持、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六个方面也依法设置了惩戒措施。

    专栏
    2020-04-08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企业加强内部信用管理,增强信用观念,提高企业的风险防范能力和市场竞争水平,促进企业健康持续地发展,中国信协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企业信用管理是企业采用过程控制的方式,强化营销、采购、财务、法务等各个业务环节的信用风险管理和协同管理,系统地解决企业发展和信用风险控制之间矛盾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建立企业信用管理体系应当遵照适应性原则、谨慎原则、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和成本效益原则,以企业现有的管理架构和自身发展战略为基础,主动适应市场竞争状况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状况,并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条  企业信用管理具体职能一般包括:客户信用档案管理、信用分析与客户授信、合同管理、应收账款管理与商账催收、外部信用产品运用等。  第二章  客户信用档案管理  第五条  企业应按照分类归档、突出重点、长期积累、动态管理的原则建立客户信用档案。  第六条  企业应视情况采集客户工商登记信息、财务情况、业内评价情况、与本企业的交易记录、与银行的往来信用记录等信息。  第七条  采集客户信用信息应当采取内外结合的方法,既要充分整合企业营销、采购、财务、法务等各个业务部门的相关信息,又要充分利用政府部门或民间组织、社会中介开办的企业信用信息平台获取信用信息。  第八条  企业应利用信息化技术开发建立客户电子档案,实施集中管理,并供各业务部门共享。  第三章  客户评价和授信管理  第九条  企业应当充分利用信用信息,从信用能力、信用意愿、交易环境等方面对客户的信用风险及合作潜力等进行科学分析,并根据分析结果实施客户分类管理。对于不同类别的客户,可以制订相应的信用政策,采取不同的结算方式或价格条件等。  第十条  企业应当从便于实际管理和业务操作的原则出发,按照经验判断与模型化分析相结合、定量与定性相结合、静态与动态相结合的方法对客户进行客观的信用风险分析、评价。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根据宏观经济、行业发展、市场环境、自身交易需求及客户资信变化等情况,及时调整信用政策,不断完善以控制客户信用额度为核心的“授信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客户信用政策应当与企业发展战略管理有机结合。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十三条  企业应实行规范化、制度化的合同管理,将合同管理作为客户信用管理的基础和保障,建立按合同交验货物、违约时按合同索赔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企业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充分考虑本行业交易习惯和本企业交易需求,制定标准合同文本。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明确合同管理部门和人员职责,建立由营销、采购、法务、信用等各部门参与的合同联合审查制度。  第十六条  企业要建立合同履行管理责任制,明确合同任务分解,并建立相应的检查监督机制,保障按约定交接货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建立台账机制,及时跟踪客户的履约动态,提高合同履约率,降低法律风险和信用风险。  第十七条  企业应定期做好合同的统计分析,并定期归档。  第五章  应收账款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高效率的货款回收管理体系,通过控制应收账款总量和账龄,落实相关债权管理制度,对应收账款进行科学管理并实施有效的催收。  第十九条  企业应收账款管理应当与客户信用档案管理、客户授信管理、合同管理等工作有机融合,要积极通过事前风险防范和事中风险控制,降低事后账款回收的压力。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应收账款管理的预算与报告制度,从总量上控制应收账款的各项指标。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逾期账款预警制度,完善账款催收程序,采用流程化管理的方式,合理地安排销售、财务、法务、信用管理等部门的账款回收职责,多部门协同控制应收账款的账龄和质量,提高货款回收的效率。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可以通过设置销售变现天数、逾期应收账款比率等指标对应收账款管理绩效进行评价或考核。  第六章  信用产品的运用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与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及同业企业建立联系,保障充分利用信用信息资源。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充分利用外部专业的信用服务提升信用管理水平,积极运用征信报告、信用评级、信用保险、信用保理等信用产品,降低或转移信用风险。  第七章  信用管理组织机构  第二十五条  企业信用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企业规模、企业发展阶段及所处行业,科学、灵活地设置信用管理部门,但信用管理部门的管理目标必须超过任何一个部门局部的管理目标,必须立足于公司整体的经营目标和利益。  第二十六条  在企业组织结构中,信用管理部门应按照一个中层及以上级别的管理机构进行设置。企业可以设立专门的信用管理部门,也可由总经理、董事、信用经理、财务总监、销售总监等组成信用管理领导组织,作为企业信用决策的最高机构。  第二十七条  信用管理部门应当综合协调营销、采购、财务、法务等部门的关系,建立和落实信用管理制度,帮助各部门实现扩大销售、加速资金周转、降低坏账率、保障合同履行、合理控制企业库存水平等工作目标。  第二十八条   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并落实产品质量信用管理制度、财务信用管理制度、劳动用工信用管理制度、环保信用管理制度等,确保企业依法经营,建立与客户、员工及社会公众之间的信任关系。  第二十九条   企业要重视和加强企业信用管理队伍的建设,配备信用管理师等专业人员,并定期对专职人员开展信用培训。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指引为非强制性规范,仅为企业提升和规范信用管理提供参考。  第三十一条 本指引由全国性信用协会(中国信协)负责解释。

    专栏
    2018-11-14
  •   信用服务行业自律标准  第一条  为加强信用服务行业自律,增强行业诚信守法、公平竞争的意识,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及国务院《征信业管理办法》规定,中国信协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全国范围内依法成立的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信用从业人员。  第三条  从维护全行业整体利益出发,倡议全国范围内非信用服务机构的其他单位遵守本标准,以有效推进本行业自律。  第四条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信用从业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不从事违法违规活动。  第五条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信用从业人员应以提供高效、优质、规范的专业服务为宗旨,独立、客观、公正、审慎从业,共同建立并维护行业公信力。  第六条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信用从业人员应通过合法途径采集相关信用信息,不得以骗取、窃取、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不得损害个人、企业合法权益,不得妨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  第七条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信用从业人员不得因利益驱动或以任何理由违背独立客观公正的从业标准,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出具带有歧义性和误导性的文件和报告,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信用从业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干扰其内部信用从业人员从业过程中的客观、公正性。  第八条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信用从业人员不得向委托方及其他相关当事方额外索取或接受约定服务费之外的任何利益。  第九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应建立健全完整有效的内控制度,包括人员管理、信用信息的规范采集及保密,信用产品的加工制作规程、信用产品的审核责任机制等。  第十条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信用从业人员与被征信企业存在资产关联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征信活动公正性的,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信用从业人员须进行回避,不得提供有关该企业信用状况的征信产品。  第十一条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信用从业人员应依法遵守信用信息保密原则,充分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及个人与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信用从业人员不得利用从业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为己方或其他方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三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加强对信用从业人员的管理和培训,不断提高信用从业人员专业技能,并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根据《信用从业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和《信用管理人员职业道德规范》,监督内部信用从业人员恪守相关职业道德与职业纪律规范。  第十五条  信用服务机构不得聘用有不良信用从业经历或在业内有不良信用从业记录的人员。不得聘用违反《信用从业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和《信用管理人员职业道德规范》的人员。  第十六条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信用从业人员应充分尊重同业机构的知识产权与商业秘密,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同业机构商业秘密、挖掘相关人才。  第十七条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信用从业人员应互尊互助,加强合作与交流,推动业务创新与制度创新,共同提高行业服务水准,共同维护行业声誉。  第十八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信用从业人员之间开展合法、公平、有序的竞争,反对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行业内竞争:  1、以贬低、毁损同行声誉的方式,招揽业务;  2、在公共场合及媒体对自身能力进行过度或不实宣传,捏造事实以招揽业务;  3、采用强迫、欺诈、利诱等不当方式招揽业务;  4、以行贿等不正当方式进行政府公关以获得政府资源;  5、进行恶意价格竞争;  6、其它不正当竞争手段。  第十九条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信用从业人员应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对本行业的监督,共同防范和抵制行业不正之风。  第二十条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信用从业人员间发生争议时,争议各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解决争议,自觉维护行业团结;中国信用协会(全国性信用协会)或中国信用协会(全国性信用协会)授权机构应充分发挥协调作用。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认为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信用业人员在从业过程中违反了本公约的规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中国信用协会(全国性信用协会)或有关政府部门投诉。  第二十二条  对于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信用从业人员的违约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协会视不同情况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或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所在行政主管部门、相关授权单位暂停信用服务执业资格、取消信用服务执业资格的处分,并记录于中国联合征信系统从业机构信用信息档案。情节严重,涉及违法、违规的交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标准在实施过程中的修改、监督、检查与解释,由中国信用协会(全国性信用协会)负责。  第二十四条  本标准经发起单位提议,经全国性信用协会(中国信协)讨论通过后生效。  第二十五条  经标准执行机构或五分之一以上成员单位提议,并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单位同意,可以对本标准进行修改。  第二十六条  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专栏
    2018-11-14
  •  各有关商会、协会:  根据《关于开展首批行业信用评价试点工作的通知》(整规办发[2006]22号)的要求,截至2006年9月,共有52家商会协会提出试点申请。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整规办”)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务院国资委”)组织专家对提出申请的商会协会试点方案进行了评审和论证。现将经专家论证通过的首批试点单位名单予以公布。  行业信用评价是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对树立商会协会自身形象,推动行业自律,保障行业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重要作用。试点商会协会要全面贯彻《商会协会行业信用建设工作指导意见》(整规办发[2005]29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和《开展行业信用评价试点工作实施办法》(整规办发[2006]12号)精神,根据专家提出的意见,修改完善试点方案,精心组织试点。现就加强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工作要求如下:  一、坚持行业信用评价工作的正确方向   商会协会开展信用评价试点工作,必须以服务会员企业、促进行业自律、提高行业信用水平和企业信用风险防范能力为目的。信用评价要坚持会员企业自愿参加,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原则,不得以任何理由强制企业参与,不得增加企业负担。以上原则要在试点方案中明示,并向会员企业和全社会公示。  商会协会要向行业及其上下游行业(产业)、有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提供会员企业的信用信息,推广应用信用评价的结果,增强会员企业的市场开拓能力,服务政府的市场监管和宏观管理,促进行业市场秩序的规范和行业自身的发展。  二、保证评价指标的科学性和信息来源的准确性   (一)指标体系应尽可能完整。信用评价的指标体系应包括反映企业综合素质、财务能力、管理水平、竞争力状况以及社会信用记录等方面的内容。指标的权重分布应充分体现行业特点,并突出信用评价因素,保证信用评价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商会协会在评价前进行的资质评定等评价活动的结果,可以纳入指标体系,适当反映。  (二)增强指标体系的可操作性和客观性。具体指标要用准确数量表示,尽可能利用企业现有的统计资料。每个指标的变动区间都应对应准确的评分标准,尽量减少自由裁量权;必须依据自由裁量评定分数的,要通过集体会商确定。  (三)保证申报信息真实、可靠。对企业申报信息,要通过实地调查、初评结果公示、接受举报投诉等方式进行核查。除自行申报的信息外,还应当与交易关联方信息、消费者反映、部门监管信息等进行比对。  三、加强信用信息的管理   (一)处理好信息公开和保密的关系。公开企业信用评价信息,必须按试点方案规定的范围和时限进行,不得超范围、超授权公开。公开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必须取得权利人授权。  (二)严格执行有关信用信息的管理制度。进一步完善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建立健全会员企业信用信息档案。有关信用信息的采集、分类、使用、发布、联网与交换等制度,对企业失信行为的举报制度,对虚假信息的甄别制度和被惩戒者申诉及复核制度等信用信息的管理制度都要严格执行,要把信用信息的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依法保障会员的合法权益。企业信用信息,特别是负面信息以及评价结果,要在评价周期的3年内持续公开,信用信息和评价结果至少保存5年。  (三)实行评价结果及相关信息备案制度。评价结束10个工作日内,将评价结果报全国整规办和国务院国资委备案。各商会协会的网站要与中国反商业欺诈网建立链接,要将自身网站和中国反商业欺诈网作为行业信用评价工作信息发布、资料收集、投诉举报、结果公示和宣传推广的平台,充分发挥网站在行业信用评价工作中的作用。  四、周密部署、精心组织   (一)保证评价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试点方案应该在行业内广泛征求意见,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讨论通过后实行。评价活动应鼓励所有会员企业自愿参与。商会协会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要有专门的组织机构,要设立并公布投诉渠道,认真处理举报投诉。评价的初评结果和最终结果必须公示,接受会员和社会公众的咨询评议和监督。  需要聘请第三方中介机构帮助评价的,必须用招标或会员普遍认可的方式予以确定。  (二)防止重复交叉评价。一个企业只能参加一个协会的评价。商会协会不能以任何方式干预企业选择协会的权利。  履行代管职责的协会,应当侧重在行业内部发挥组织协调作用,积极鼓励和支持专业性强、行业特点突出的协会开展评价工作。  (三)控制信用评价收费标准,严格财务管理。为减轻企业负担,信用评价收费标准要严格控制,支出范围限于专家评审费、公示费、管理费和证牌工本费,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评价赞助费。聘请第三方中介机构、现场核查和公示以外的宣传支出应由商会协会自有资金支付,不足时可在企业自愿的前提下另行收取。要统一收费标准,收费金额不能与企业经营规模或其他指标相联系。要严格评价收费的财务管理,制定并公开费用管理办法;评价结果公布后,要向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公布收支账目。  五、规范行业信用评价   为扩大行业信用评价的社会影响,行业信用评价实行“三统一”:  (一)统一信用等级标准。企业信用等级统一划分为AAA、AA、A、B、C三等五级。各商会协会可根据行业特点和评定工作的需要,将B、C两等扩展为BBB、BB、B、CCC、CC、C六级,还可对每个信用级别用“+”、“-”进行微调,表示略高或略低于本等级。其中AAA级表示企业信用等级很好;AA级表示企业信用等级好;A级表示企业信用等级较好;B级表示企业信用等级一般;C级表示企业信用等级较差。  (二)统一行业信用评价的名称、证书和标牌。评价工作统一定名为“企业信用等级评价”,对企业的评价结果统一称为“企业信用评价 级信用企业”,评价单位为各商会协会。信用等级的证书和标牌由全国整规办和国资委统一设计样式,统一编号(将另行发文通知),由各商会协会自行制作。  (三)统一有效期限。评价结果有效期限统一定为三年。企业申请上一级信用等级的,不受有效期限制。商会协会可在有效期内对企业每年进行一次复查。复查应采用简单有效方法,不给企业增加负担。复查合格者继续享有原信用等级,不合格者要相应下调,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布。有效期满后企业须重新申请参加信用评价。  六、全面推进行业信用建设工作   在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工作的同时,要认真贯彻《指导意见》,全面推进行业信用建设工作,不能以偏概全、抓一漏万。要在行业内大力宣传诚信兴商,制定有关信用的行规行约;推进行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本行业上下游交易伙伴信用信息数据库,为会员提供防范信用风险的服务;帮助企业建立信用自律和信用风险防范制度,开展信用知识培训,提高企业信用水平。  全国整规办和国资委对商会协会行业信用评价工作进行跟踪调研和监督,并通过中国反商业欺诈网和投诉电话接受商会协会会员和社会公众的举报投诉。各商会协会要将上述投诉方式在试点方案中予以公布。  对于试点方案不按照专家论证会意见修改完善,工作过程违反有关文件及本通知精神,会员企业投诉多、意见大的商会协会,全国整规办和国资委将给予指导纠正,情节严重的取消试点资格,并在中国反商业欺诈网予以公示。

    专栏
    2018-11-12
  • 共:434条